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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(已废止)

信息来源: 时间:2003-06-23 00:00: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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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东省物价局、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
二○○三年六月七日      粤价[2003]185号

各市、县(区)、自治县物价局、财政局,省药品监督管理局:
现将《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》(发改价格〔2003〕213号)转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申(换)领《广东省收费许可证》(行政事业性收费),使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收费票据。收费收入按规定委托银行代收,实行“收支两条线”管理。
省物价局《关于新增药品检验项目试行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》(粤价函〔2001〕172号)自2003年7月1日起废止。

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、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
二○○三年五月六日      发改价格[2003]213号

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:
你局《关于申请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的函》(国药监办〔2002〕105号)收悉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考虑到近几年由于药品检验技术改进等原因,药品检验成本增加的情况,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,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,促进药检事业的健康发展,规范药品检验收费行为,经研究,同意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:
一、药品检验包括药品的注册检验、进口药品的口岸检验和委托检验。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实行中央一级审批,由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统一制定。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按附件《药品检验收费标准》执行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抽查检验,不得收费。
二、新增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,由药品检验机构按补偿检验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,参照同类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自行制定,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、财政部门备案。新增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试行两年,试行期满后,由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。
三、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、变更《收费许可证》,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。
四、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,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、扩大收费范围、提高收费标准,自觉接受价格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。
五、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,原国家计委、财政部《关于调整药品审批、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》(计价格[1995]340号)附件二同时废止。
附件:

药品检验收费标准

序号 检验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(元)
l 溶解度测定 项 90
2 熔点测定 项 120
3 衍生物熔点测定 项 200
4 比旋度测定 项 180
5 吸收系数测定 项 240
6 折光率测定 项 100
7 相对密度测定 项 100
8 黏度测定 项 100
9 凝点测定 项 100
10 酸值测定 项 90
11 碘值测定 项 280
12 碱值测定 项 280
13 羟值测定 项 100
14 馏程检查 项 100
15 皂化值测定 项 300
16 浊点测定 项 50
17 渗透压比测定 项 380
18 外观性状 项 50
19 中药材性状 项 100
20 薄层色谱鉴别 项 250
21 纸层色谱鉴别 项 200
22 气相色谱鉴别 项 320
23 液相色谱鉴别 项 400
24 红外光谱鉴别 项 240
25 紫外光谱鉴别 项 220
 

相关附件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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